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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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仕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仕庭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盧仕庭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之行為,使該帳戶進而為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不僅使恐嚇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件並造成告訴人 王信順 受有新臺幣2,0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過世,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酌以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改過遷善,認有對其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盧仕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仕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港中洋郵局申設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其密碼,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地區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信順所有之賽鴿1隻後,復於同年5月14日下午
4時48分許,以 蔡土生 (另行起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嚇王信順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贖金,致王信順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王信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仕庭坦承不諱,又王信順遭犯罪集團擄鴿勒贖,而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信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佐。稽以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足認其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仲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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