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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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第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忠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晚間
8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道○○道旁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不久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4.95公克)、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捲煙1支,且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晚間
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激情密碼藝術商旅」第11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不久,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海洛因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販賣所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均另案扣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9號),且由警於105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忠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105年5月27日採尿送驗部分(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毒偵2996號卷第3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偵1090號卷第15頁),結果略以:扣案送驗之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5.09公克(驗餘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3.83公克),海洛因純度44.46%,純質淨重2.26公克等情。
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紙(本院訴468卷第37頁)。
④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所用之注射針筒
3支。⒉105年7月6日採尿送驗部分(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螺偵卷第21頁)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警螺偵卷第21頁反面)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紙(毒偵996卷第29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
螺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⑤搜索現場照片3張(警螺偵卷第16頁)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修正:「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
105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年5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特別規定,其沒收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外,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
⒈①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②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
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螺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468號卷第175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4.95公克,含包裝袋3只),
係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毒品,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468號卷第174頁),爰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捲煙1支,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
被告已拋棄所有權,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販賣之毒品,業據其供認在卷(螺警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468號卷第176頁),故無從在本案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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