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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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 張水清
蔡春香 相對人 王文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王可 也即 王秉鋒 即 王健任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9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可也即王秉鋒即王健任於104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
000元,詎清償日期屆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領迄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10月11日雲院忠非信決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王可也即王秉鋒即王健任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王可也即王秉鋒即王健任,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土庫鎮│石廟子││510-1│田│1487│全部│張水清、蔡春香債權額比例各2分││0│││││││││之1││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