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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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錦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許錦裕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家附近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到院後發現友人未攜帶健保卡,隨即獨自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友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之住處,復於23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來處理,將許錦裕送醫,並由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8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88%【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88mg/dL即等於0.088%(計算式:88×0.05/50=0.088%)】,已超過0.05%以上,而查悉上情」等語。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錦裕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譚建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外,曾有妨害自由、幫助恐嚇取財及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猶未記取教訓,再度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8%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並因之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之犯罪程度;復參其坦承犯行,已與受損車輛車主 譚健生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三女一男均已成年,父親過世,現與高齡85歲之母親同住,之前曾擔任一屆村長,目前從事房屋、土地、樹木買賣仲介,身體狀況不佳,牙齒都掉光,僅能吃粥,一個月前因車禍致左大腿骨斷裂開刀尚未痊癒,仍須靠助行器行走,又經診療食道癌須化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許錦裕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居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21鄰頂枋子林
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家附近飲用自製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來處理,將許錦裕送醫,並由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88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錦裕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台中榮總灣橋分院血清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侯建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