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
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前於⑴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10月17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4日入所執行,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2年6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3年間,四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復於94年至95年間,五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⑹復六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詎其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日上午11時零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L97298號)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0095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卷第11頁、第14至16頁、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
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顯係違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併予敘明。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前於⑴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10月17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4日入所執行,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2年6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又於93年間,四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復於94年至95年間,五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1月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前開⑵⑶⑷⑸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警察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未主動供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而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7年7月初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並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不知戒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