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86號、第8625號、第86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共九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壬○○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活動扳手1支,破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庚○○、己○○、丙○○、丁○○、辛○○、戊○○、子○○、甲○○、乙○○及癸○○等人所有或所使用的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除附表編號七部分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罄,並於民國97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將自庚○○所有自用小客車內竊得之衛星導航機1臺,委由不知情 官大星 轉交徐臻變賣。嗣⑴警方於97年9月13日接獲徐臻報案,並交付前開衛星導航機,循線通知車主庚○○到案說明;⑵警方又於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據報,在己○○之自用小客車右車門窗玻璃上採集到指紋1枚送鑑定,驗出指紋與壬○○左食指指紋相符;⑶警方又於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1樓
A室之居處,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警方進而在其上址居處起獲佑順加油站贈品兌換券7張、手機5支,並扣得壬○○所有的上開活動扳手1支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所犯加重竊盜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庚○○、徐臻、官大星、己○○、丙○○、丁○○、辛○○、戊○○、子○○、甲○○、乙○○、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勘查採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
四、採證相片21幀附卷可查。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62991號、97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70168756號、97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97016874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證。
七、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可資證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壬○○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合計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未遂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9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壬○○前曾①於9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8月13日確定;②又於93年
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7月25日確定;③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2月5日確定;④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5月8日確定;⑤又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於95年6月14日確定。上開5罪復因減刑條例依序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3月、4月又15日、8月,①、②罪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④、⑤罪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編號七部分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10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自用小客│失竊之物││││││車車牌號│││││││碼││├──┼──────┼─────┼───┼────┼──────┤│一│97年9月8日│新竹縣新豐│庚○○│0688-NA│衛星導航機1│││下午5時3○○○鄉○○路1│││臺。│││許│號明新科技│││││││大學旁││││├──┼──────┼─────┼───┼────┼──────┤│二│97年10月15日│新竹市中央│己○○│0906-TX│信用卡1張、│││凌晨1時至2│路三民國中│││黑色公事包內│││時許│大門旁│││含存摺3本、│││││││印章2枚及客│││││││戶資料。│├──┼──────┼─────┼───┼────┼──────┤│三│97年10月15日│新竹市中央│丙○○│1902-ND│回數票7、8│││上午7時35分│路三民國中│││張及零錢。│││許│大門旁││││├──┼──────┼─────┼───┼────┼──────┤│四│97年10月25日│新竹縣竹北│丁○○│5N-9239│汽車音響1臺│││凌晨2時許│市○○路萬│││、藍色項鍊1││││善廟停車場│││條、回數票5│││││││至6張、黑色│││││││西裝外套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五│97年10月25日│新竹縣竹北│辛○○│8113-MY│現金約100元│││凌晨2時許│市○○路萬│││。││││善廟停車場││││├──┼──────┼─────┼───┼────┼──────┤│六│97年10月25日│新竹縣竹北│戊○○│JU-2688│現金約100元│││凌晨2時許│市○○路萬│││。││││善廟停車場││││├──┼──────┼─────┼───┼────┼──────┤│七│97年11月11日│新竹市建功│子○○│LR-9896│無。(未遂)│││晚上7時許│一路、忠孝│││││││路口停車格││││├──┼──────┼─────┼───┼────┼──────┤│八│97年11月19日│新竹縣新豐│甲○○│W7-6022│佑順加油站贈│││上午7○○○鄉○○路明│││品兌換券1張││││新科技大學│││。││││對面路邊││││├──┼──────┼─────┼───┼────┼──────┤│九│97年11月22日│新竹縣新豐│乙○○│3F-9955│佑順加油站贈│││上午7時許│鄉市6│││品兌換券2張││││號旁空地│││、現金約100│││││││元。│├──┼──────┼─────┼───┼────┼──────┤│十│97年11月25日│新竹縣竹北│癸○○│1057-ED│手機1支、佑│││下午4時許│市○○街中│││順加油站贈品││││正東路陸橋│││兌換券2張。││││下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