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5號、第3907號、第4513號、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緣丙○○的叔叔 郭均平 (已於民國94年間死亡)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丙○○住處附近,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付予丙○○而託其寄藏。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隨即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意思,收受郭均平委託寄藏之前開物品,並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附近農用具的倉庫內。嗣因丙○○於97年6月1日擊發數顆子彈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警查獲後,丙○○、甲○○帶同警方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旁空地廢棄沙發底下取出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6幀、槍擊案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查。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097300622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資佐證。
(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8785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本件被告自案外人郭均平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為寄藏,並於郭均平死後繼續持有迄查獲之日止,尚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寄藏」行為。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持有之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11、12月間之某日起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4顆,經警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查扣改造手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另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藏放槍彈之數量,及持槍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持有槍彈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於審理中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8785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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