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律師被告丁○○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3949號、第4013號、第40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月7日以91上訴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
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係丁○○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 拉丁 日式酒店」之顧客,因至上開酒店消費,結識店內女服務生甲○○,並曾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於感情破裂後產生糾葛,丙○○亦因丁○○曾介入關切其與甲○○之事,與丁○○互生嫌隙,丙○○、丁○○、乙○○竟因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1、丙○○因上開酒店女服務生乙○○曾居中替甲○○傳話,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初某日在上揭酒店內,對甲○○向乙○○恫稱:「要找人過來,打得乙○○跪地求饒」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經甲○○轉告當時在店內之乙○○,致乙○○心生畏懼。
2、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上午
7時30分許及同月15日晚間7時43分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某租屋處,以發送手機簡訊予甲○○之方式,向甲○○恫稱:「你要死了還不知道,等一下我送棺材去你家」、「你兒子再過幾天會出車禍,不信你試試看看準不準,他還不會死,可能會殘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3、丁○○於97年1月20日凌晨某時下班時,經乙○○告知丙○○於97年1月19日晚間在上開酒店與甲○○發生衝突之事後,為制止丙○○繼續騷擾甲○○及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竹市東寧宮附近某處,指示乙○○發送簡訊警告丙○○,乙○○遂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含有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2則,並將簡訊內容告知丁○○,再由丁○○確認後囑由乙○○發送予丙○○,致丙○○收到簡訊後心生畏懼。
4、丙○○雖因收到上開簡訊心生畏懼,為反制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某租屋處,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含有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6則予丁○○,致丁○○收到簡訊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願於98年1月6日前,捐款新台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被告丙○○業於98年1月5日劃撥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乙○○恐嚇丙○○之手機簡訊)┌──┬────┬───────────────────┐│編號│發送時間│簡訊內容│├──┼────┼───────────────────┤│1│97年1月│我是拉丁的爸爸,你破壞了之前跟我說的約│││20日凌晨│定!現在你已經侵犯到我員工的人身安全了│││2時26分│,我已跟新竹的幫派老大商談過了,如果你│││許│再執迷不悟,我們會讓你突然悲劇產生,你││││應該擔心的是自己的安危!你說的新竹風飛││││沙跟四海還有竹聯幫我都已見過,不信你走││││著瞧!聽說你現在在新竹喝酒,在哪裡報出││││來!│├──┼────┼───────────────────┤│2│97年1月│現在臺北的弟兄已在新竹,報出你在哪喝酒│││20日凌晨│,他們要過去請你喝酒!│││3時44分││││許││└──┴────┴───────────────────┘附表二:(丙○○恐嚇丁○○之手機簡訊)┌──┬────┬───────────────────┐│編號│發送時間│簡訊內容│├──┼────┼───────────────────┤│1│97年1月│忘了告訴你,竹市第二分局刑事偵緝隊隊長│││20日上午│ 宋瑞展 也是我姐夫的好友,不信去問看看,│││6時27分│前竹市 李尚 則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是我10│││許│幾年的好友,再來玩大一點,看你多有本事││││,國安局前北聯組組長 鄭慶裕 也是我們家母││││及姐夫的好友及表哥,我人格保證1個禮拜││││內一定有各單位去拜訪你這日本三口組組長││││。│├──┼────┼───────────────────┤│2│97年1月│對不起下次換我請你們好嗎?拜託你不要又│││22日凌晨│叫我們對你們報告喝酒的地方。│││0時24分││││許││├──┼────┼───────────────────┤│3│97年1月│別忘記你在明我在暗,隨時小心注意你的安│││22日上午│危,擔心你會隨時給車子撞死,橫屍街頭。│││9時24分││││許││├──┼────┼───────────────────┤│4│97年1月│是什麼狗懶毛,你住的地方我們也知道,小│││24日下午│心天災地變喔,至此祝你專門去別的店騙女│││3時26分│人平安順利,不要去踢到鐵板,好痛,會死│││許│人的喔,切記,三口豬。│├──┼────┼───────────────────┤│5│97年1月│三口豬你是龜兒子俗拉子禽獸畜生,不敢回│││24日下午│簡訊,小心心臟病、心肌梗塞、意外報應死│││8時43分│亡。│││許││├──┼────┼───────────────────┤│6│97年1月│全新竹市都在找你這隻豬,你人在那裡報來│││27日凌晨│,還是在 馬多娜 ,等下會去捧你的場,有機│││2時1分許│會隨時會去拜訪你和捧場喔,因為你是老大││││三口豬色魔組長,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