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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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再抗告人 甘聖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上揭寄存送達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參照)。本件再抗告人甘聖治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後,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合法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月二十七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因認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雖以其係於同月二十三日始至文德派出所收領判決,應以其領取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寄存送達依前揭規定,係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抗告人指稱應以其領取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顯係誤解寄存送達法定效力之規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稱寄存送達非向再抗告人送達,刑事訴訟不能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規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係指發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亦即自合法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視同已送達於本人收受之法律效果。本件依前揭送達證書之記載(見一審卷第二八五頁),寄存送達之形式要件顯已具備,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再抗告人既係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始行上訴,第一審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空言指稱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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