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梁瑞娟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
被 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訴訟代理人 王偉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簽訂「加
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買受被告加水站設備(下稱系爭
加水站設備),交貨日期為合約簽訂日起150個工作天、交
貨地點則依原告指定地點,而原告已指定○○○鄉○○路全
聯福利中心」(下稱中正路全聯)為交貨地點,兩造並於系
爭合約特別附註「若不○○○鄉○○路全聯就契約不成立」
之解除條件。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304,200元予被告,詎被
告自簽約日後即未對系爭加水站設備擺設地點中正路全聯進
行相關作業,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業務人員均藉詞推拖
,嗣已逾預定交貨日期即106年2月25日仍未與原告聯繫以
說明系爭加水站設備進展,顯已無法按時履約。又被告既無
法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將系爭加水站設備擺放至中正路全聯
,系爭合約自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上開價金304,
2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預定交
貨日期即106年2月25日次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按遲
延一日賠償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54,000元(500×113=54
,000),總計358,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原告確有以合約提到系爭加水站設備要擺
放在中正路全聯為要件,假如沒有辦理就要返還訂金,但中
正路全聯因動線考量,明白拒絕讓被告擺放系爭加水站設備
,所以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提到暫時不能擺放,未來不一定,
並有向原告提議協尋其他商圈做擺放。被告公司畢竟也協助
跑了很多趟,付出人事成本、尋點成本,是否能考量被告公
司有付出成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580,000元買受被告系爭加水站設備,交貨日期為
合約簽訂日起150個工作天、交貨地點則依原告指定地點,
而原告已指定中正路全聯為交貨地點,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特
別附註「若不○○○鄉○○路全聯就契約不成立」等文字。
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304,200元予被告,惟系爭加水站設備
已確定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係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3.交貨日期:合約簽訂日起150個工作天
。4.交貨地點:依乙方(即原告)指定地點」,兩造並以手
寫方式在系爭合約第1條上方特別附註:「若不○○○鄉○
○路全聯就契約不成立」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指定系爭加水站設備擺放地點為
中正路全聯,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是以合約有提到機台可
以放○○○鄉○○路全聯為要件,假如沒有辦法就要返還訂
金,公司也有向原告接洽拜訪,一開始是以商圈保障,但是
後○○○鄉○○路全聯確實不能擺放,因○○○鄉○○路全
聯他們有動線的考量,他們有明白拒絕讓被告擺放加水站設
備,我們有跟原告提到暫時不能放」等語(見本院卷44頁背
面,參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加水站設備之目的係為擺放在
中正路全聯以經營加水站事業,則自系爭合約締約目的及約
定系爭加水站設備若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契約即不成立等
節觀之,可知系爭合約係以系爭加水站設備得以擺放至中正
路全聯作為前提要件,若系爭加水站設備無法擺放至原告指
定之中正路全聯時,系爭合約即失其效力。故系爭契約係以
系爭加水站設備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
件,至為明確。而系爭加水站設備確已因中正路全聯明白表
示拒絕而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等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解除條件
業已成就,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自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
就而歸於消滅,無待原告催告,亦無待原告行使解除權,故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甚明。原
告主張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自已成就而失其效力,自屬可
採。
㈣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因系爭加水站
設備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已失其效力,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0
4,200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末按「甲方(即被告)若遲延交貨,則遲一日須賠償乙方(
即原告)新臺幣伍佰元」、「甲方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
催告拒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請求
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甲方無
異議同意」,系爭合約第5條第1、4項固有明文。惟系爭
合約係因系爭加水站設備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之解除條件
成就而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合約就該解除
條件成就時之情形既未另行約定應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亦未援引系爭合約第5條第1、4款一般違約之規定為處理
依據,原告據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預
定交貨日期即106年2月25日次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
按遲延一日賠償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54,000元(500×11
3=54,000),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304,200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