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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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隆被告王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及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翰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福隆、王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邱春美 104.03.26警詢陳述(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1頁反面)
㈣、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警卷第23頁反面)
㈤、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反面)
㈥、告訴人 曾俊傑 104.03.26警詢陳述(警卷第14至15頁)
㈦、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
㈧、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
㈨、被害人 林健文 104.03.29警詢陳述(警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㈩、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
四、論罪:核被告張福隆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福隆分別與綽號「豆菜」之男子就附表編號1;與綽號「豆菜」之男子及胞兄 張福安 就附表編號2;與被告王翰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福隆所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王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張福隆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再本件三次竊盜犯行,復均係有計謀之犯罪(竊取他人車輛後,再以之為犯罪交通及搬運贓物之工具),而非臨時起意,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主從之地位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福隆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福隆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或告訴│││││││││人││││├──┼───┼────┼────┼───┼────┼──────┼──────┤│1│張福隆│104年3│臺南巿永│邱春美│車牌號碼│被告與綽號「│張福隆共同犯││││月26日│康區南工││J4-8799│豆菜」之男子│竊盜罪,處有││││凌晨0│街226││號自小貨│,於左列時間│期徒刑陸月,││││時許│巷8弄││車0輛│前往左列地點│如易科罰金,│││││5號│││,由張福隆把│以新臺幣壹千││││││││風,綽號「豆│元折算壹日。││││││││菜」之男子持│││││││││自備鑰匙竊取│││││││││左列車輛得手│││││││││。││├──┼───┼────┼────┼───┼────┼──────┼──────┤│2│張福隆│104年3│臺南巿永│曾俊傑│冷氣機2│被告張福隆與│張福隆共同犯││││月26日│康區大灣││台│其胞兄張福安│加重竊盜罪,││││上午3│東路603│││及綽號「豆菜│處有期徒刑拾││││時23分│號前騎樓│││」男子三人,│月。││││許││││於左列時間,│││││││││共乘上開贓車│││││││││(懸掛 林孟宏 │││││││││失竊之6789│││││││││-GH號車牌)│││││││││,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2台│││││││││得手。││├──┼───┼────┼────┼───┼────┼──────┼──────┤│3│張福隆│104年3│臺南巿永│林健文│通管機1│被告二人共乘│張福隆共同犯│││王翰│月29日│康區復華││台、通管│上開贓車,於│竊盜罪,處有││││上午5│三街復華││條3條│左列時間,前│期徒刑陸月,││││時10分│夜巿附近││、空氣增│往前開地點,│如易科罰金,││││許│││壓機1│徒手竊取左列│以新臺幣壹千│││││││台、抽水│之物得手。│元折算壹日。│││││││馬達1台││王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08號被告張福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翰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隆、王翰分別有下列前科:㈠張福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刑3年及2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王翰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
173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張福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菜」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邱春美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福隆把風,綽號「豆菜」之男子則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及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 嗣邱春美 發覺上開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張福隆與其胞兄張福安(已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菜」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6日凌晨3時23分許,共乘前揭贓車(該車懸掛林孟宏失竊之「6789-GH」號車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見曾俊傑置於該處之冷氣機2台,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2台冷氣機,並於得手後,將贓物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逃離現場。 嗣曾俊傑 發覺上開冷氣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揭處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張福隆、王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前揭贓車(該車懸掛林孟宏失竊之「6789-GH」號車牌),於104年3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復華夜市」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健文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通管機1台、通管條3條、空氣增壓機1台、抽水馬達1台等物,並於得手後,將贓物置於前揭懸掛6789-GH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逃離現場。而後張福隆、王翰將竊得之財物持往不詳處所變賣,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嗣林健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曾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福隆涉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福隆於本署偵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中之自白(見本署104│實│││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二│被害人邱春美於警詢中│被害人邱春美所有之車號00│││之指述(見警卷第16、│-8799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17頁)│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36││││、46頁)││└──┴──────────┴────────────┘
(二)被告張福隆涉嫌竊取上開冷氣機2台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福隆於本署偵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中之自白(見本署104│實│││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二│告訴人曾俊傑於警詢中│告訴人曾俊傑所有之冷氣機│││之指述(見警卷第19、│2台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20頁)│、地,遭被告張福隆等人竊││├──────────┤取之事實。│││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加以翻拍之照片8││││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
(三)被告張福隆、王翰涉嫌共同竊取上開通管機1台、通管條3條、空氣增壓機1台、抽水馬達1台等物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福隆於本署偵查│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中之自白(見本署104│實│││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二│被告王翰於本署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之自白(見本署104年│實│││11月16日訊問筆錄)││├──┼──────────┼────────────┤│三│被害人林健文於警詢中│告訴人曾俊傑所有之通管機│││之指述(見警卷第22、│1台、通管條3條、空氣增壓│││23頁)│機1台、抽水馬達1台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遭被│││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告張福隆、王翰竊取之事實│││面並加以翻拍之照片10│。│││張(見警卷第41至45頁││││)││└──┴──────────┴────────────┘
二、核被告張福隆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核被告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張福隆與綽號「豆菜」之男子、王翰等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福隆所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末以被告王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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