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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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76、28983、105年度偵字第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芳犯恐嚇危害安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芳(綽號「五百」)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受不知情之案外人 邱錫營 所託,向 蕭志成 索討債務未果,事後得知邱錫營自行與蕭志成和解,陳正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22時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蕭志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蕭志成恫稱:「沒關係,你們兩個我都要抓,看你們兩個會有什麼下場」等語,以加害蕭志成身體之事,使蕭志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志成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就其前揭犯行已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隱,且有被害人蕭志成之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討債糾紛,率而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蕭志成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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