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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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淑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原法院北院木101司執宙字第93808號暫緩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80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或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達重建復甦之旨,故債務人須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或未申報之債權,才視為消滅。反之,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或未申報之債權,應均未消滅,債權人仍得依原債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又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債權人對保證人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應等同對債務人可得主張之範圍,債權人原債權或原執行名義並未因更生程序而受影響,債權人所執之原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並未減縮。另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係針對更生程序開始前,對債務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本件伊係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而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故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或未申報之債權並未消滅,伊得以原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全數清償債務。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之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如予執行,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㈢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自98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6號裁定認可後,已於100年5月20日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更生條件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7元,分96期即8年,共計清償9萬8592元,此有高雄地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5至26頁、第35至40頁)。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及應領之承攬業務(佣金)所得,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43256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359號債權憑證,其債權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故屬更生債權。又相對人自100年5月20日更生方案確定後,第1期即未按期給付更生款,而相對人對抗告人目前已到期之更生款,依更生方案所示每期清償1027元計算,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計20個月,共計2萬0540元(計算式:
1027元×20個月﹦20540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持原執行名義僅得於2萬0540元範圍內為執行。然截至原法院核發102年1月29日北院木101司執宙字第93808號執行命令前,抗告人已獲得相對人清償計5萬3716元,有抗告人書狀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2至54頁),已超過抗告人依更生方案條件所示目前已到期之更生款,抗告人就其溢領之3萬3176元(計算式:53716元–20540元﹦33176元),自應返還相對人或用以抵充日後到期更生款(約可抵充33個月即至104年11月)。原法院實施之強制執行,於抗告人返還溢領之3萬3176元,或用以抵充日後到期更生款前,不宜續行。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緩執行之執行命令,核屬正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