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富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06號及第105年度執字第4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富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王富楙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犯罪,先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富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9.17│104.09.19│104.10.26│├───────┼──────┼──────┼──────┤│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4│士林地檢104│士林地檢104││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2146、2149號│2146、2149號│243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簡│105年度士簡│105年度審易││事實審││字第24號│字第24號│字第280號││├───┼──────┼──────┼──────┤││判決│105.01.13│105.01.13│105.03.21│││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士簡│105年度士簡│105年度審易││││字第24號│字第24號│字第280號││├───┼──────┼──────┼──────┤││判決確│105.03.09│105.03.09│105.04.25│││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年度執字第15│年度執字第23│││75號│75號│95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2、3經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01.31│105.01.10││├───────┼──────┼──────┼──────┤│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367號│59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105年度審簡│││事實審││字第516號│字第497號│││├───┼──────┼──────┼──────┤││判決│105.06.17│105.07.2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105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字第497號│││├───┼──────┼──────┼──────┤││判決確│105.07.11│105.09.05││││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年度執字第46││││75號│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