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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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絲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俊根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4月9日13時55分許,於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有之KHS廠牌白色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絲剪1支,剪斷前開自行車裝設之鋼絲鎖而竊取該部自行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員警恰於該址附近蒐證而發現上情,遂於魏俊根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上前攔查,並扣得魏俊根所有之鋼絲剪1支、六角扳手7支及螺絲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3張、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鋼絲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觀諸上開自行車裝設鋼絲鎖頭之防竊措施,且被告可正常使用並騎乘該自行車離去,機械功能顯屬正常,衡諸常情,該自行車應非他人遺失或拋棄之無主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以實際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攜帶之鋼絲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更可剪斷自行車上所裝設之鋼絲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然為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鋼絲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扳手7支及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攜之物,惟被告否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鋼絲鎖1條,雖係被告所竊得,然係
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僅被害人尚未能查明,是應待查悉被害人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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