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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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傷害、恐嚇之犯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惟聲請人於審理期日曾提出眾多證物及證人,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又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事實。上開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重要關連,原確定判決僅援引第一審判決為論斷依據,漏未就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逕為駁回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已於判決內敘
明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恐嚇部分並參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及告訴人之子 許家楨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堪予採信;傷害部分,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及告訴人之子許家楨於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受頸部瘀傷、左肘瘀傷之傷害,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據。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資為聲請人確有傷害、恐嚇行為之論據。
㈡聲請人雖於審理時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並未接獲任何告訴人
對伊提出告訴或起訴之通知,豈有出言恐嚇「妳別以為妳可以告得成,我一定會將妳凌虐到死為止」之可能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前揭言語,原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縱令尚未接獲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或起訴之通知,亦有陳稱上開言語,暗示可能將告訴人凌虐至死,使告訴人無法提出告訴而心生畏懼之可能」等語(見判決理由第三頁第七行以下),並說明「證人即被告之女 許文齡 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未以前開詞句對告訴人恐嚇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判決理由第三頁第三行以下),且附帶指明「告訴人所指被告揚言恐嚇以後,致其心生畏懼之情形,雖與證人許家楨、許文齡所述不符,而有誇大之情,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揚言恐嚇乙節,既與證人許家楨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揚言恐嚇基本事實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等語(見判決理由第四頁第一行以下),而為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顯已詳敘就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以採納之理由。至於傷害犯行之認定,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核與在場證人許家楨之證述情節相符外,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亦已詳述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加以審酌,卻未詳述具體理由及其證據,僅泛引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見再審聲請狀),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事由,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指摘上開各語,自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與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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