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七,與 林坤宗 《另案審理》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大鐵剪一支,侵入附表一所示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除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有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未提出告訴),竊取丙○○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並將該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森妹 ,得款如附表一所示,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坤宗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之指訴及證人 張金蘭王肇一 、黃森妹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甲○○在竊盜時所攜帶的大鐵剪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又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與林坤宗就附表一編號一、七部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認為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及七部分,為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得手並變賣等情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未遂變更為既遂,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二罪間,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另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有關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未經該被害人等提出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於前竊盜案件之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顯見其不思悔悟,且其素行並非良好,及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附表所持之大鐵剪一支之兇器,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下列案件併案審理:(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被告甲○○侵入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 鄒美英 住處,竊取二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存摺三本、印鑑章、本票二張、手錶二支、健保卡及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持鄒美英之金融卡提領十四萬元。(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被告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位於花蓮市○○路○○○號之狠腳色檳榔攤之電動門鎖,竊取 吳文雄 所有支香菸二條、一千五百餘元、隨身聽一台等物。(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被告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油壓剪一支,破壞位於花蓮市○○街○○○巷○號 溫富振 住宅之安全窗戶,竊取液晶螢幕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金項鍊二條、現金硬幣少許等物。(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詳見附表二所示)。(五)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詳見附表三所示)。公訴人因認被告另犯有竊盜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刑法之連續犯除行為人所犯罪名相同外,仍需考量其犯行之時間有無緊接、手段有無相同,始得認定於行為時有無犯罪之概括犯意。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而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兩者已相隔四月餘,又以犯罪之行為態樣觀之,本案被告係持大鐵剪,侵入住宅,竊取大樓地下室或樓梯間之電纜線而予以變賣,然併案之犯罪事實大多係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現金、金融卡或金飾等物品,且有一人犯案或與 林偉男 或與 林孝文 共犯,顯見兩者之犯罪手法、所得迥異,應堪認兩者犯意已有中斷,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犯本案後,並無沒有想再去偷其他東西,且於九十二年八、九月份再犯併案之犯罪事實期間,雖無工作,但有家人給予生活費用等語(詳見上開審理筆錄第七至八頁)。綜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事實有何連續犯關係,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理,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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