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李芸萱 (原名 李玉雪 、 李淑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如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
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