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O四公克、包裝重O.三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毒品,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二十三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O四公克、包裝重O.三七公克),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O四公克、包裝重O.三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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