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李震華律師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再訴願決定機關通知原告補正其他程序之欠缺並延展決定期間二個月,並不能變更上開再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使再訴願成為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有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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