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洪東嶽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即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小額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法律規定即屬有違,又未表明合法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另對本院前述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本件抗告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振富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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