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 余慧鈴 (支付命令狀誤繕為甲○○)
現住桃丙○○住所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管轄之時期,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住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四二之二號十一樓之二,於本院轄區已無住居所,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遷移至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尚在桃園,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