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 林如松 為清償貨款而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方面雖與林如松達成和解,但和解之內容為另一張支票,與本件之支票無涉。
二、被告方面:系爭二紙支票確實均係伊所簽發,惟當時支票是開給訴外人林如松,不知道林如松如何將支票轉交給原告,且原告配偶已與林如松達成和解,原告應知悉該和解之內容。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二紙,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當時支票是開給訴外人林如松的,不知為何會轉給原告等語,惟查,依系爭二紙支票所示,雖票據正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惟該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則該禁書背書轉讓並無實際上之效力,則原告既執有該二紙支票,自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權利,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配偶已與林如松達成和解,原告應知悉該和解之內容,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該和解內容之支票與本件無關,參以被告既表示和解係由原告之配偶與林如松所成立,自與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關係無涉,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F0~T40附表:
┌─┬──────────┬─────┬─────────┬────────┬─────────┐│編│帳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號│票據號碼││(民國)│(單位:新台幣)│(提示日)│├─┼──────────┼─────┼─────────┼────────┼─────────┤│一│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七萬七千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行新竹分行││││││A00000000號││││││││││││├─┼──────────┼─────┼─────────┼────────┼─────────┤│二│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七萬七千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行新竹分行││││││A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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