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姿瑩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乙○○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曉陽路208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及2名兒童陳○祥、陳○箖(年籍均詳卷)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注意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祥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乙○○亦受有腰部、下背和骨盆之挫傷合併擦傷、雙手肘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甲○○則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1頁背面、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6、68頁,本院二審卷第41、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4、16、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20張(偵卷第28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張(偵卷第42至45頁)、相片影像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6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8、5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9、53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70、7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曉陽路208巷與民族路34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甲○○、丙○○及陳○祥因本件車禍各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及陳○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惟按「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為刑法第33條第4款所明定,故拘役59日為拘役主刑在單獨一罪宣告刑之最高刑度。查原判決既選擇拘役作為被告之主刑,在理由上並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卻對被告處以拘役主刑在單獨一罪宣告刑之最高刑度拘役59日,其判決主文之刑度顯示事實上未減輕被告之刑,而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甲○○、丙○○及陳○祥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犯後亦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