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麗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12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惠麗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張○○身體造成傷害,且被告於偵查庭應訊過程,猶未尊重告訴人,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原判決僅宣告應執行拘役90日,量刑過輕,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而不顧車輛已遭警方依法實施拖吊,且警方已屢次向其勸說並解釋相關法律規定,其仍不聽勸誡,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損壞該封條,並以手肘攻擊警員張○○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困擾,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本案行為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尊重警方執行職務及守法的重要性,且得藉由緩刑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之制度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警惕自身行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約束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1頁調解筆錄),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無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存在。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00樓居○○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 律師戴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麗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惠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而不顧車輛已遭警方依法實施拖吊,且警方已屢次向其勸說並解釋相關法律規定,其仍不聽勸誡,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損壞該封條,並以手肘攻擊警員張○○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困擾,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具狀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本案行為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尊重警方執行職務及守法的重要性,且得藉由緩刑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之制度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警惕自身行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約束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參加法治教育,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張惠麗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麗於民國111年7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黃線區域,下車前往對面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辦事,因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李○○取締,警員李○○及拖吊人員已將該車上架至輔助輪並在車門上貼上封條,拖離原停放位置數公尺之際,適張惠麗自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步出,見狀旋即上前攔阻,請求將該車放行,其願繳納違規停車之罰鍰,然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依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4點第5項「執行拖吊作業時,......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等規定,張惠麗本即無權請求警員將該車放行,執行拖吊勤務之警員李○○亦就上開規定,明確告知張惠麗,表示無法依其所求放行其車輛,詎張惠麗意基於侮辱公務員及職務之犯意,自同日12時46分10秒許起,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李○○辱罵「我們五分鐘都不能停嗎、你們不是在搶錢嗎、你們就是搶錢嘛你們、我根本就不要聽你們這種強盜、你們現在是不是變強盜啦、我希望你能把記者叫來,我當著記者的面講,你們現在是不是變強盜啦、你規什麼矩啊,你這強盜你知道嗎、對!是的,我要讓大家都知道你這強盜,才五分鐘,所以我就說你們是強盜嘛、你們就是要搶錢嘛、你的工作就是搶錢嘛你、你搶錢,申訴什麼、你不是拿我的錢,你這比強盜還要可怕,你在耍無賴你知道嗎」等語,並試圖要開啟已貼上封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亦遭警員李○○制止並警告勿開啟車門,張惠麗竟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犯意,於同日12時46分49秒許,不顧警員李○○之勸導及未徵得警員李○○之同意,徒手強行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而損壞車門上之封條,待張惠麗進車內取物後將該車門關上,警員李○○立即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再貼上第2張封條,並再次告誡勿再開啟。嗣警員李○○與拖吊車人員上拖吊車欲拖吊違規車輛離開時,張惠麗即走至拖吊車車前阻擋拖吊車離開,並以行動電話開啟臉書直播,除直播拖吊車車牌號碼外,並要求拍攝警員李○○制服上之警察編號,遭警員李○○所拒,幾經溝通勸導無效,警員李○○遂以無線電呼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區派出所值班警員到場。嗣於同日13時7分39秒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 張智傑 、張○○到場並上前詢問張惠麗發生何事,警員張智傑、張○○了解始末後,再次向張惠麗告知車輛停黃線違規之構成要件規定及上開拖吊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且交通違規之裁罰單位為監理站,非警察局,警察局僅是舉發單位,張惠麗仍不聽勸誡,接續當場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張智傑、張○○、李○○侮辱稱「你的目的就是要拿錢嘛、對不對、你們大家分的吧(指罰緩)、這是不合理、這叫搶錢、這是強盜、這個是非常不合理的、這個是強盜、這是在搶錢、這是在搶錢、大家看(拿起行動電話對著警員以臉書直播)、我說你們這個行為、你們這個行為就是強盜、對不對、我沒有指你個人喔、你強盜」,期間張惠麗再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試圖開啟車門,為警員張智傑上前攔阻,並告誡已上封條不得開啟,此時,警員李○○雖一度上前緩頰,表示張惠麗為車主可以讓其取物,遂詢問張惠麗要拿何物,要拿一次拿齊,張惠麗竟回稱「我不知道,你先不要離開,我打110了,你不要離開」,警員李○○見狀旋即改變心意並表明「那就不要開了」,警員張○○亦上前告誡張惠麗勿再開啟車門,詎張惠麗另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犯意,於同日13時23分5秒許,不顧上開警員之告誡,徒手強行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欲進車內取物,因而損壞警員李○○先前所貼之第2次封條,警員張○○見狀,旋上前阻止張惠麗,張惠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3時23分8秒許,以左手肘攻擊警員張○○前胸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公務之執行,而強行探身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取物,致警員張○○受有前胸壁挫傷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封印之犯行,辯稱:是李警員同意我把門打開云云。經查,被告總共開啟貼上封條之車門2次,第1次並未得到警員李○○同意,第2次警員李○○雖一度同意被告開門取物,惟在被告表示不知道要拿何物及表示警員李○○勿離開,其已打110了後,警員李○○旋改變心意,表明「那就不要開了」,可證警員李○○並未同意被告第2次開門之行為,有警員身上密錄器蒐證影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警員身上密錄器蒐證影音光碟1片、隨身碟1支及譯文表1份、警員身上密錄器蒐證影像截圖照片2張。⑴全部之犯罪事實。⑵被告以臉書直播之方式,將警員取締過程加以散布,製造社會紛擾之事實。4警員張○○之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⑴全部之犯罪事實。⑵被告在警員張○○執行公務之際,以左肘攻擊警員張○○前胸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造成警員張○○受有前胸壁挫傷初期照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職務等罪嫌。被告以左手肘攻擊警員張○○致傷之傷害行為,本質上即為不法腕力施加之強暴行為,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另論傷害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自111年7月8日12時46分10秒起至13時23分25秒止,先後多次言詞侮辱警員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侮辱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次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行為,間隔約30分鐘,分別損壞警員李○○第1次及第2次所貼上之封條,損壞封條之客體並不相同,且在不同警員一再告誡下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2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卻不思虛心檢討,理性面對,反在警方一再解釋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並容忍其一再謾罵、侮辱之對待下,仍不聽勸誡,執意妄為,甚而為暴力之施加及以臉書直播之方式散布,製造紛擾,企圖以輿論壓力,影響警方職權之行使,對公權力之挑戰,莫此為是,侵害法治社會之核心價值,危害社會秩序,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郭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