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宏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趙世宏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於民國106年4月7日遭註銷,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騎乘其子 趙展毅 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公路臺南市鹽水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7時52分至鹽水區三明里舊營1-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由 許嘉容 所騎乘之MUD-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嘉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在現場昏迷不醒,經民眾報案送醫不治死亡。詎趙世宏肇事後,雖知悉許嘉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許嘉容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經警到場循線查獲趙世宏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騎乘機車肇事者後,於翌日11時10分聯繫趙世宏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嘉容配偶 洪敏雄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洪敏雄、 郭豐德陳毅富 、趙展毅、 張榮栓許世明楊德玄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5-39、185-186、223-231頁、偵二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前後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3、63、73、93-176、183、187、211-
219、235-239、245-24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方能謂已盡其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與被害人許嘉容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駛狀態均係在同一車道(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迫近前車行駛,以致於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肇事,可認被告疏未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所致,其過失甚為明確,參以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7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72頁),足以佐憑本院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又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有前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灼然。從而,此部分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另佐被告係後車撞前車,眼見許嘉容人車倒地,核無不知已駕車肇事之可能,並當可判斷已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亡情形,再佐以被告肇事後,尚知棄車逃逸等情觀之,顯無欠缺辨識外在環境、事物之情形,被告對本件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甚屬明灼,其竟仍執意離去,可見其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酒駕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令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肇事後擅自逃逸,其所為實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均甚為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且犯罪時間密接,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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