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五○號、一一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林忠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興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6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晨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 吳銘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忠興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吳銘豪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銘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林忠興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銘豪委由 吳妙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興、告訴代理人 吳妙鈴 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林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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