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
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宜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宜璇(下稱聲請人),因懷孕於民國112年6月9日至醫院生產,生產完後於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共計5日,結束後回夫家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坐月子到滿月,聲請人之老家只有祖母一人在家,祖母亦不識字,直到聲請人做完月子回到老家始發現法院之裁定,致遲誤抗告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人之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緩刑4年確定,聲請人是否應入監服刑尚屬未定,何能以聲請人後案所犯之罪即認定聲請人之前案有撤銷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期間,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112年6月21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於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時,抗告期間(送達裁定後5日)尚未屆滿,抗告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抗告期間為10日。
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類「受僱人」,依立法理由說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因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增列包括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使實務見解及實務情形相符等旨,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送達是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的訴訟行為,目的在將訴訟上的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因此,同一裁定縱使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但只要一經合法送達,就生訴訟上的效力,受送達人之抗告期間自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正本係於112年6月21日送達
至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1」,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該裁定正本另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祖母,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該裁定正本既已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居所,自應以最先送達之日起算抗告期間,則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算。因抗告期間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即112年6月23日),依修正前之規定(送達裁定後5日)尚未屆滿,應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即抗告期間為10日,計至112年7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日(星期一)屆滿。又縱使以裁定正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計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2年7月8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10日(星期一)屆滿。然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遲誤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112年6月9日生產後於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
坐月子共計5日,之後在夫家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坐月子到滿月,其老家只有祖母一人居住,祖母不識字,未告知其裁定內容等原因,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聲請人坐月子期間,並非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亦非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自難認係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抗告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