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亦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亦詮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亦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2年3月21日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9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宿舍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14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2月1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時, 林亦銓 主動交付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惟當時陳稱係自身裝飾所用;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亦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三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80400卷第27至33、39至41、51、5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729卷第59至61頁)。
㈢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警59542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偵2799卷第49頁)。
㈣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新化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50365卷第15至23、25、27、29、33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刑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無意見,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所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受刑事處罰,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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