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弘全
王彥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弘全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弘全與王彥博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8日19時40分起,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與 陳明興楊上模 等人賭博。於同日21時許,陳明興輸光錢與楊上模走出門外欲離去,詹弘全與王彥博見狀追出要求陳明興繼續賭博,陳明興拒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詹弘全、王彥博心生不滿之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弘全先出手毆打陳明興,王彥博見狀,亦與之聯手毆打陳明興身體多處,待陳明興倒地後,詹弘全並以腳踢陳明興,致陳明興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興(告訴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弘全、王彥博(下合稱被告詹弘全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92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詹弘全等2人對其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明興因賭博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王彥博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固不爭執,王彥博並坦認涉犯傷害犯行,惟其等均稱:詹弘全未毆打告訴人。經查:
(一)被告詹弘全等2人對其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明興因賭博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王彥博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詹弘全等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在場之人楊上模(警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49至51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而王彥博對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已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是以,王彥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詹弘全雖辯稱僅王彥博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1.告訴人迭稱:詹弘全出手毆打他,待其倒地後,又用腳踢他等語(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前後證述大致相同,核與證人楊上模證稱:詹弘全與王彥博有聯手毆打陳明興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18頁);而告訴人證稱與詹弘全係認識20幾年之同事,彼此間並無糾紛(本院卷第78頁、第82至83頁),證人楊上模亦證稱與詹弘全從小就認識,2人係多年朋友等語(偵一卷第18頁),實難想像告訴人、楊上模會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詹弘全不利之證述。至於詹弘全雖稱:楊上模曾是多年朋友,但於110年間某次吃飯時,發生不愉快,2人友誼已生變等語(本院卷第35頁),但2人縱有嫌隙,於案發當日,尚會同聚一處賭博,益見彼此間並無重大仇恨,實難認楊上模會故意設詞誣陷詹弘全,而為不實證述。
2.其次,王彥博雖附和詹弘全說詞,證稱詹弘全僅勸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然王彥博與詹弘全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業據王彥博證稱在卷(本院卷第84頁);又王彥博於本案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3、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業據王彥博陳稱在卷(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是以,王彥博為顧及與詹弘全多年情誼,獨攬賠償告訴人之責,亦不無可能;自難以王彥博可能迴護之詞,而為詹弘全有利之認定。
3.因此,詹弘全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詹弘全等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詹弘全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雖載稱:「詹弘全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陳明興。王彥博見狀,與詹弘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腳踢陳明興」等語,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王彥博在他倒地之後,並未打他,並稱:「(問:在你倒下去之前被告王彥博有打你?)是。」、「(問:被告王彥博打你哪裡?)被告詹弘全先打我臉部,還有打我胸部,我要閃的時候就倒下去了。」、「(問:被告王彥博打你哪裡?)胸部及腹部。」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因此,本院認定案發過程應如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弘全等2人,僅因一時口角衝突,竟聯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詹弘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院卷第41頁),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王彥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賠償金,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詹弘全等2人之犯罪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王彥博雖於89年間因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王彥博於違犯本案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容見王彥博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王彥博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1733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