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洪敏貴 輔佐人 徐啟得 被告 劉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至現場要求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被告違法搭建鐵皮建物使用,並未經原告同意,顯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要求返還土地。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112年元月10日止,依法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6,46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9600x68.15平方公尺x法定租金10%x3年又8個月=756,46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搭建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及到庭答辯稱:被告前於101年5月29日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購得訴外人 劉溪泉 名下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15。然上開土地當時尚有若干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使用權源不明,為「不點交」。被告購入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劉溪泉占用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當時被告曾經出資使劉溪泉搬離,但被告迄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分割為不同筆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並非被告起造,而是被告101年購入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15前已存在之建物,未在法院拍賣之範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未移轉予被告,迄今仍由第三人占用。系爭建物應僅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象,必為該標的物之處分權人方可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為是認,但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前詞置辯。又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主張之建物範圍,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訴字卷第111-113頁),其現況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訴字卷第65-78頁)。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原始起造而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固為被告之名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4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10183號函附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可考(訴字卷第93-95頁),然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的管理措施,無法孤憑為私法上權利歸屬之認定依據。又原告請求證人 劉溪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第一人稱書列):我現在住○○區○○街00號,就是本院訴字卷第71頁照片這間房子,以前是祖厝,後來整棟拆掉重新蓋,是我在84年蓋的,從84年就一直住到現在,沒有中斷過,用水資料是我申請的,土地本來是我的,有很多共有人,我現在已沒有持分,拍賣掉了;這間房子沒有想要賣給誰,現在是我和我一個朋友住,朋友是借住等語(訴字卷第137-142頁),可知證人劉溪勇明確證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起造,而非被告所原始興建;且證人劉溪勇也未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參以系爭建物之用水人亦為證人劉溪勇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112年4月18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2310147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據(訴字卷第99-102頁),核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依此,證人劉溪勇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可認定。
⒊據上,原告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的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對該建物並無支配力,亦無拆除的權能,原告對被告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由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造成損害、獲取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分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