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NCEPCIONIARCAPULONG(艾爾)選任辯護人岳世晟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ONCEPCIONIARCAPULONG(艾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ONCEPCIONIARCAPULONG(艾爾)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凱凱」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6月下旬某日起,以臉書(FACEBOOK)網路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 林國隆 聯繫,佯稱,可透過 亞馬遜 海外購交易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林國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7月23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7月24日上午12時13分許匯款7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交予「凱凱」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外籍移工,工作結束不久即要返國,仲介「凱凱」請其申辦帳戶,會退款新臺幣3000元,伊申辦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凱凱」後,印章請「ROGER」轉交「凱凱」後就返國了,這次入境是為照顧生病的哥哥,自己並未拿到錢,也未涉及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該帳號資料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輾轉取得,而告訴人林國隆經不詳之人對其佯稱,可以利用亞馬遜海外購交易商品賺取利潤等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66,000元及7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無誤,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二第1至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9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二第4至6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而現今詐騙集團或
因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證人即被告以前公司同事RogerHuerteJulve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是以前的同事,被告當時有交付一個印章給我,工廠全部的人都要辦,我的仲介就是要拿資料跟護照,就是我先拿,再把資料拿給仲介」、「被告將印章交給我是因為如果以後有退稅要領的話,有需要使用到印章」、「也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的退稅,因為我只是幫忙收印章,直接交給仲介,所以最後我也是將這個印章交給仲介」、「這次仲介公司是說會拿到退稅,但我跟我的同事還沒有經歷過有收到退稅這件事,所以根本不知道退稅會退多少,也不知道退稅的方式」、「當時(被告的)印章交給 林柏志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
㈣證人即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林柏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凱凱』是我在外面喝酒的稱呼,我不記得有無帶被告去開戶,但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如果要開戶的話,都是由我帶他們去開戶」、「被告任職工廠外勞都是我們公司仲介進來」、「工廠基本是要經過現場人事部門及主管同意,我才能帶他們出來。如果移工個人要申請帳戶的話,也是透過我」、「早期喪葬補助費都需要他們的帳戶,所以需要拿他們的帳戶」、「(不是你去處理,那為什麼證人RogerHuerte
Julve說他收了被告的印章後,再將印章交給你?)收有可能是我去收,開戶也有可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㈤按一般外籍移工對我國制度、生活作息並不熟稔,仰仗仲介
業者甚深,對仲介業者多深信不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審酌證人RogerHuerteJulve及林柏志前開證述內容,可知Ro
gerHuerteJulve確有依被告所囑,將開戶印章交予仲介公司之林柏志,並說明仲介也有要求其交付資料以辦理退稅,但不了解我國稅制如何,尚未收到任何退稅;而證人林柏志也自承就是「凱凱」,Roger確有交付被告開戶印章及被告公司外籍移工若要辦理開戶手續均由其引導,也有外籍移工申請喪葬補助費用需要用到印章等情,足見被告所言非虛;至於證人林柏志雖否認收受被告帳戶資料,惟此部分事涉證人林柏志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是否出於真實,不得而知,惟尚無法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對我國制度不熟悉之被告辯稱,為辦理退款3000元,聽從仲介「凱凱」指示辦理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再將開戶印章託友人Roger交予仲介「凱凱」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查被告是菲律賓人,透過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於10
8年8月7日入境,自108年5月8日起受僱於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期滿後,於109年7月15日出境,嗣後為照顧生病兄長,再於112年1月16日入境,為警緝獲一節,有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維字第1120406001函附之在職期間及仲介公司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偵卷三第12頁),本案被告果若真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一走了之即可,豈有再度返回臺灣而遭緝獲之理?益足堪認被告並無容認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凱凱」,然「凱凱」確有其人,而且是經常與被告接洽、被告言聽計從之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林柏志,該郵局帳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林國隆轉入款項等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開郵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8號移送併辦部分,固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 張天賀 詐取財物,嗣張天賀因受騙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