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陸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陸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丁○○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二人之生父乙○○與生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丁○○。其後,聲請人二人之生父乙○○與生母即相對人甲○○因感情不睦,故於106年4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在案,並約定聲請人二人之親權均由生父乙○○行使負擔之。惟自106年4月21日離婚後迄今均由生父乙○○一人獨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所有扶養費用,生母即相對人甲○○並未負擔之,又生父乙○○原係低收入戶,然因區公所今年以相對人甲○○有動產且為聲請人之生母而列為可一同扶養之人,以致於近日已通知將生父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取消致聲請人二人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故若持續由生父乙○○單獨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所有扶養費用,恐會有生活上之困難。為此,基於聲請人二人之權益,爰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之請求。
(二)本件關於聲請人二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統計資料所示,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為基準,並應由負扶養義務之生父、及生母(即相對人)二人平均負擔之,故本件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各10,373元(計算式:每月20,745元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聲請人二人。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請求定於每月15日給付,且為確保聲請人二人受扶養之權利,亦請求鈞院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等二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等二人各10,373元整。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渠等均為渠父親乙○○、母親即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嗣乙○○與相對人於106年4月21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等情,未據相對人有所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等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均尚未成年(見調字卷第7頁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即均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其等成年前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之父親目前務農以種植水果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其110年度之報稅所得資料為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745,680元,其勞保業於107年6月30日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1年度之報稅所得資料則為1,3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891,690元,其112年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等情,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外,並有聲請人父親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堪予認定。再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0,745元,惟核諸其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仍應斟酌其父親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經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2,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父親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0,745元云云,惟衡諸聲請人之父親每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實與聲請人父親之收入不相當,聲請人復未就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超逾12,000元部分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超逾12,000元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12,000×1/2=6,000)。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件繫屬時(112年1月1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各於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自無從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丙○○、丁○○請求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之扶養費部分,既係在本件聲請繫屬前,聲請人丙○○、丁○○於前開期間受扶養之權利應已由第三人處獲得滿足,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丙○○、丁○○不得再對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聲請人丙○○、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