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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