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楊仙明 因上開車或受有左側額顳部挫傷性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顳部挫傷性硬膜下出血、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膝及腿大裂傷(12×3×3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及手術後左側膝及腿大裂傷併感染、敗血症、肺炎及左髖部感染等傷害,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98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8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嗣經治療後,其神智仍未清醒,且癱瘓臥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全天候皆須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情,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99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參以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 楊禎祥 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因車禍腦部受傷嚴重造成行動不便,有智能衰退現象,且神智受損,無法自行照顧起居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參照),及被害人之媳劉靜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意識不清楚仍無法表示意見,及其行動不便等語(偵卷第5頁參照),足認被害人楊仙明之傷勢嚴重,若欲治癒顯須花費極大之醫療資源及時間,其所受傷害,核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又被害人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其年齡已逾70,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肇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及其與配偶均領有殘障手冊(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及其配偶之殘障手冊影本,生活及營生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