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4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家庭尚稱和樂,且約定兩造住所為高雄縣○○鄉○○○路140之4號,嗣被告不知何故,竟自87年間開始生活不正常,常外出後即不歸,偶而回家即又外出,且一回來就與原告吵架,吵架原因是要求原告同意其與外面女人在一起,原告當然不願意,詎被告自91年4、5月間外出後即拋棄原告及家庭不顧(據悉係在外面與其他女人同居)。迄今已達8年之久,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足以構成遺棄。此外,被告於87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致他人死亡,賠償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含強制險150萬),由原告籌借80萬元,事後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月14日結婚,約定兩造住所為高雄縣
○○鄉○○○路140之4號,詎被告自91年4、5月間外出後即拋棄原告及家庭不顧,迄今已達8年之久,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俊賢 到庭證述:「(問:父母平常生活情形如何?)民國91年時,父母吵架後,父親就離家了,當時我讀國中。父母親吵架的時候,有聽到父親外面有女人,然後父親就離家出走了,之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了。父親也沒有跟母親或姐姐聯絡。父親也沒有說去那裡,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了。我有跟父母親住在一起,戶籍沒有變。(問:父親是否提供生活費用給你及你姐姐?)沒有。也沒有給我母親。(問:母親是否有工作?)有。都是靠母親扶養我們三個兄弟姊妹。我還有壹個弟弟及姐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之資料,經函覆被告未有出境紀錄,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884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1年4、
5月間外出後即拋棄原告及家庭不顧,不知去向且未再返家,迄今已達8年之久,而其並未因遭公權力羈押而失去行動自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與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客觀上復長期未同居並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已無法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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