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858號被告丙○○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崇恩路口欲左轉,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欲直行,2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關節內粉碎性骨折、頭部創傷、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談話記錄表、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惠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