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套筒板手、鐵剪、香蕉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9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迨於9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板手、鐵剪、香蕉刀各1支,於99年1月23日10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製糖工廠,踰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工廠內,並在該工廠高壓變電箱房內持兇器套筒板手將變電箱螺絲鬆開,竊取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3.5mm電纜線1捆(重約10公斤)、ㄣ型角鐵2個、ㄇ型角鐵1個、固定底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兇器套筒板手、鐵剪、香蕉刀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糖公司財產管理員 范沐恩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套筒板手、鐵剪、香蕉刀各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套筒板手、鐵剪、香蕉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自9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迨於9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套筒板手、鐵剪、香蕉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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