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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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第2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甫於94年3月9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於該判決宣示後未及數月,竟又再犯本案,本應加重其刑。惟念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僅有1次,而上開判決1年2月,係因被告有連續犯罪之情形,始依連續犯之規定而予加重,且該判決之被告犯行,係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參見本院93年易字第430號判決書),時間較長,與本件被告之施用行為僅1次,尚難相提並論。況衡酌施用毒品者多係因已有毒癮使然,被告本件應係因一時未克自制致再蹈法網,其惡性尚低,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後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本件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尚略顯較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千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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