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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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62號

原告 張美蓮

被告 江秀慧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秀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江秀慧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秀慧前曾公然侮辱原告遭法院判刑確定,此後憤憤不平,亟思報復,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5時24分不久前之某時,教唆被告張志銘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漆;被告張志銘受到被告江秀慧唆使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欲對系爭車輛潑漆之事告知訴外人 許振鎧 ,並表示事成後可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許振鎧受到被告張志銘唆使後,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5時24分許,騎車攜帶白色油漆1桶,至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果菜市場」停車場,將油漆潑灑在系爭車輛上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等處,除使該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引擎蓋等處之烤漆喪失美觀效用外,更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喪失透視效用,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涉犯上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處被告江秀慧拘役40日、被告張志銘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為去除油漆支出汽車美容費用7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志銘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刑案已經判決,但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伊經營的餐廳因疫情關係已經半年沒有營業,現在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秀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新車體美容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又被告2人涉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江秀慧拘役40日、被告張志銘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張志銘所不爭執;另被告江秀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潑漆毀損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教唆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除漆及美容修復費用為78,600元等情,並提出清新車體美容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又除漆、美容費用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8,600元。至被告張志銘辯稱現無力賠償等語,然無力賠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賠償或可作為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張志銘有利之判斷。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均為109年12月15日)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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