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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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仲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林仲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梁謙寶 結識於網路,而其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失去網路遊戲裝備「太陽眼鏡1洞」、「齊爾-D-01卡片」之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因本案2次自台北南下至本院開庭,損失非微。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電話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畏罪逃避。再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年紀甚輕,尚在臺南大學就讀,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51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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