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徐俊成 關係人 徐俊仁
徐輝皇 徐秀惠 徐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徐瑞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俊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瑞良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瑞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瑞良之胞兄,徐瑞良自民國79年11月5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侯錦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徐瑞良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驗徐瑞良之精神狀態,其對詢問「法官是做什麼、警察是做什麼、這裡是哪裡、現在是白天或晚上、如果發生火災怎麼辦、明天早上起來要做什麼、如果想回去看哥哥要如何回去(船、飛機、火車)」等問題時,部分能正確回答,部分則僅回答不知道,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邵靖翰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18歲入院,患器質性腦傷症候群、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比正常值差,簡單是非問題可以回答,但深入問題較差,須給其選項才能具體回答等語,另經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鑑定結果認:徐瑞良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發病約有20年以上,至今精神症狀雖有改善,但仍殘餘部分症狀,需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個人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下降情形,需要積極的復健訓練,個人日常生活督促下可以自理,唯需高認知功能的學習或決策操作仍可能受到症狀影響須人協助,心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101年3月28日玉醫社字第101000295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徐瑞良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徐瑞良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瑞良之胞兄,並具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徐瑞良之輔助人,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瑞良之生父母均已死亡,家中共六名兄弟姊妹,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瑞良自95年8月9日入住玉里醫院接受定期門診追蹤,僅聲請人及長兄徐俊仁與其設於同戶籍,聲請人雖罹有精神分裂症,但持續服藥而病情穩定,其餘兄弟姊妹則因另居他地或有自己家庭而不便協助處理,有戶籍謄本8份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於花蓮地方法院鑑定時陳述明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瑞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瑞良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