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聲請人即被告苑汝琦住處查扣之IMAC桌上型電腦及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各1台,分別屬聲請人公司及妻子 蔡依霖 所有,搜索當時聲請人已當場表明,但檢調人員仍予查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後,均於判決內認定「無證據證明上開查扣之2台電腦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不予沒收」,顯見上開扣押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開2台電腦固不在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沒收之列,惟該等扣押物品既係於聲請人住處所查扣,於案發時均屬在聲請人持有或實力支配範圍內,且依上開本院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聲請人有以MSN、SKYPE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方式與同案被告RI
CKYSHU聯繫等語(見上開判決第4至5頁),其中MSN與SKYPE聯繫方式乃須使用電腦,是上開扣押物品仍有可能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聲請人與 邱亦龍陳榮順 、RICKYSHU等人於本院判決後均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此部分固不在本院判決沒收之列,惟既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與共犯等人上開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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