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號、第629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近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其左手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及第38頁);又被告於101年1月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
101年1月2日警詢筆錄(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另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僅因不禁朋友邀約購毒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1年1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顯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從事自助餐工作,與母親、越南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