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賢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明賢因營利姦淫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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