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因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正本,業於10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被告簽名並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原法院裁定之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1日即為屆滿。則被告遲至同年3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章可參,因認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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