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余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法人之代表人。法人為訴訟行為必須經代表人合法代表,其代表權之有無,以起訴時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法人之代表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原告之代表人現登記為訴外人 蔡伯龍 ,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資料可稽,然顏思齊以其為原告代表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資料所載顯然不符,則原告起訴狀所列代表人之代表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具合法代表權之代表人,或提出其起訴狀所列代表人具有合法代表權限之證據,該命補正之通知於同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原告雖於同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到院,然該陳報狀仍以顏思齊為原告之代表人,且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明確記載董事長為蔡伯龍,顏思齊則為董事,並無任何顏思齊可以對外代表原告的證據可供佐參,是以原告之上開陳報狀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此外,原告迄今亦未再有何補正上開事項之行,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