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3日執畢出監。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甫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1月20日17時40分許,經由不知情之 李榮耀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貨運行老闆 盧月滿 、員工 李進富 及 陳志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利用該3人欲搬運竊取甲○○所管領之香爐(天公爐)與推架各1座,因太重而無法得手,乙○○乃表示要找朋友來搬而先離開,嗣為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月滿、李進富、陳志安、李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人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