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08號原告 陳彥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根蕭正誠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被告陳志根、蕭正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陳志根、蕭正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依上開㈡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被告真正住、居所之補正:查原告固具狀向本院起訴敘稱略以:被告陳志根開立予原告服用之藥物有問題、被告蕭正誠未於事前告知服用藥物所可能引發之副作用,導致原告服用藥物以後之身體、精神狀況受損等語。惟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陳志根、蕭正誠之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陳志根、蕭正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陳志根、蕭正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裁判費之補正: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僅以狀紙泛載「被告陳志根開立予原告服用之藥物有問題、被告蕭正誠未於事前告知服用藥物所可能引發之副作用,導致原告服用藥物以後之身體、精神狀況受損」等語,而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暨依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