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進發 前於民國84年1月13日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渠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於簽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名處時,已載明申請正卡人即訴外人張進發及附卡申請人即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訴外人張進發及被告未按期給付,至106年3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59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59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表示多前年曾委託友人分期繳納,應已無債款,且正卡持有人張進發因裝置心臟動脈支架無法工作,多次進出醫院,而附卡人即被告現以清潔為業,月收入僅2萬餘,扣除房租、生活必要支出已很吃力,無力償還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固稱其已繳清帳款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上揭債務,是其所辯要難可採。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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